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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宣化区“硬核”守护城市“烟火气”

发布时间:2025-04-05 08:48:51   来源:吉林通化梅河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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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习近平:《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载《人民日报》2022年12月20日第1版。

行政协议订立之后,若申请人认为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司法机关可参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赋予申请人以撤销权。我们知道,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判断显失公正采用的是客观上失衡导致结果的不可接受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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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决定具有改变、消灭行政协议关系的法效果,当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决定被撤销之后,行政协议关系是否当然恢复原状,不无问题。即使复议机关作出被申请人承担依法订立协议的决定,也需要以审查订立行政协议是否有效等为前提。(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类法定情形主要有:其一,行政协议所附条件满足。行政复议撤销行政协议决定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申请人主体适格,且未超过除斥期间。

如果不能恢复原状,则作出行政主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责任决定就没有法律基础。(2)履约行为的补救措施。[81]见前注[3],黄锫文,第164—167页。

即使是被一些扩张论学者作为参照标准的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罚法,台湾地区学界主流意见也认为其如此广泛之多种类处罚类型,显然存有极大缺失,‘本法所规定之无限制处罚种类,并非妥适,应可适度地限缩。贸然扩张处罚种类可能带来意料之外的法律适用障碍,阻碍行政工作的顺利展开。如果希望针对行政处罚设计更为专业、更加精密的法律规范,那么应当将中间类型行为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从比较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处罚种类存在两种模式。

[8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9条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另外,新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与行政命令行为相互交叉、边界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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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参见敦宁:《后劳教时代的刑事制裁体系新探》,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第98页。[19]参见刘莘、陈悦:《三个行为法与地方立法权》,载《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122期,第23页。与此相对,行政处罚权则要求行政违法者承担第二性义务(法律责任),通过惩罚使其感受到切肤之痛,防止其再次违反第一性义务。三、行政处罚的内涵与处罚种类界定行政处罚的内涵是分析处罚种类外延的前提。

关于行为措施的救济,行政处罚和行政命令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者在审理、判决上并无本质差别,[94]自然也无必要强行扩大处罚种类。然而,在1907年的新刑法中,违警罪被认为不应规定在刑法典中而被废除,立法者转而单独制定了《警察犯处罚令》和《违警罪即决令》,违警行为的处罚权限被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从刑法中分离,获得了独立地位。然而,笔者认为,随着我国行政法制不断完善,这种价值也将逐渐降低。一方面,通过考察刑罚处罚的特征和狭义行政管理权与行政处罚权之区别可以发现,科处额外负担和非难是处罚的本质要素,典型非处罚行为应当排除在行政处罚之外。

然而,在《立法法》制定之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权限得以明确,为了适用设定规则而扩张处罚种类之做法将无必要。依据责令改正的意思表示内容,我们可以将其分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责令恢复原状两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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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处罚内涵之厘清为了理解行政处罚的内涵,我们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考察。进入专题: 行政处罚 扩张论 。

这一问题需要专门讨论,在这里无法深入展开。另一方面,提升公共治理能力与扩张行政处罚种类并无直接关系,为了规范公权力而扩张处罚种类之考量也将随着行政法制的不断完善而逐渐式微,贸然扩张处罚种类可能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因而中间类型行为不宜纳入处罚种类。[9]参见章志远、鲍燕娇:《作为声誉罚的行政违法事实公布》,载《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第49页。虽然它们与行政处罚比较类似,同属依职权做出的不利益处分,但是应当归类于狭义行政管理权行使中的行政命令行为,所以应当排除在处罚种类之外。但是,伴随着夜警国家向福利国家的转变,在刑法典之外出现了大量的附属刑法、单行刑法,司法机关不堪重负,一元制处罚模式受到广泛质疑。[4]然而,由于旧法明确将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区别对待,救济罚的观点基本已被抛弃,目前学界普遍认为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命令。

学者们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型行为措施定性为行政处罚,并且基于提升公共治理能力、规范行政公权力的良好愿景,主张扩张处罚种类。[72]参见曹实:《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的性质界分》,载《学术交流》2016年第2期,第112页。

[48]参见[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4页。[57]见前注[51],时延安文,第156页。

[16]由于新型行为措施类型的出现和旧法在处罚种类上采用的名称列举方式,旧法第8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已被架空,应该根据处罚的功能、目的和性质来划分行政处罚,将降低信用、禁止入市等行为纳入行政处罚。首先,伴随行政法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为了有法可依而将行政命令等行为强行纳入处罚种类之必要性将逐渐减弱。

提升公共治理能力的关注焦点在于行政主体拥有何种社会规制手段,换言之,是治理手段的有或无。[101]参见王锴:《行政诉讼中变更判决的适用条件——基于理论和案例的考察》,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9期,第12页。黄锫:《行政执法中责令改正的法理特质与行为结构》,载《浙江学刊》2019年第2期,第167—168页。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那么,旧法规定的处罚种类是否全面,新法规定的处罚种类是否准确,处罚种类扩张论是否合理,我们又应当如何把握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48]也就是说,刑罚是以报应和非难为内容,而保安处分仅以预防未来犯罪的危险为目标,因而二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31]见前注[1],熊樟林文,第81页。另一方面,立法者可以为了提升公共治理能力,或者为了使行政权力有法可依而扩张处罚种类。

[70]见前注[3],黄锫文,第162页。首先,在处罚要件上,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行政处罚的成立应当遵循责任主义原则,[97]新法第33条也采纳了这一观点。

[15]熊樟林:《论行政处罚法修改的基本立场》,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第103页。这类行为虽然具备科处额外负担之特征,但是在是否具备非难目的上并不明确,或者在非难目的之外尚具有特定行政目的。扩张处罚种类在实现有法可依的同时,可能导致意料之外的法律适用问题,出现按下葫芦浮起瓢的尴尬状况。[12]旧法第8条虽然列举了若干种处罚种类,但是在当今风险社会与信息社会中还远远不够。

[85]行政拘留是否具有制裁性并无太多争议,问题在于其是否属于行政制裁,近年来主张行政拘留司法化的学说屡见不鲜(例如李晓明:《行政拘留的扩张与行政刑法的转向》,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第50页),按照这种观点,行政拘留不能被纳入行政处罚范围之内。然而,随着行政法制不断完善,我们需要重新思考《行政处罚法》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关系问题,进而思考扩张论是否恰当。

修订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新法)沿袭了这一思路,有限度地扩张了行政处罚种类。并非所有依职权做出的不利益处分都是行政处罚,只有满足科处额外负担和非难这两项要素的制裁性措施才可能是行政处罚。

[75]参见洪家殷:《行政罚法论》,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3页。[32]赞成论者则认为只有对违法行为人科处额外负担的行为才具备制裁性。

图说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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